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4-10-10   浏览次数: 36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对于建立健全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老员工顺利完成学业,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员工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的通知》(财教〔2007〕135号)精神,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01号)要求,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资助对象及条件

       1、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是指符合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政策规定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员工(含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统称“员工”)。资助对象及其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组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共同借款人。资助对象父母均已故的,可在其直系亲属、同学、老师或近邻中选择一名60岁以下、无不良行为纪录、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地居民作为共同借款人。

       2、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3)参加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并由普通高校正式录取的新生,或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4)员工入学前户籍与其家长户籍均在贷款申请受理机构所在辖区内;(5)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对孤儿、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特困家庭、重病户子女优先资助。

       二、新生贷款资格审核

       1、各市、县(市、区)员工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所属各高级中学的毕业班员工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有贷款需求员工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认定。

       2、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所属高级中学分别成立“员工信用和生源地贷款资格评议小组”,逐校审核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员工名单,测算贷款需求。对当年贷款资格审核结束后,因家庭变故、突发事件等新增的有贷款需求的参加高考员工,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其进行贷款资格审核。

       3、各高级中学应及时提供当年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等工作。

       4、在高考录取新生报到入学后,各普通高校应根据市、县(市、区)员工资助管理中心、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机构工作需要,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三、在校生贷款资格审核

       1、根据《江苏省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员工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见苏教财〔2007〕38号)对集团家庭经济困难员工进行认定,对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的在校生进行贷款资格审核和贷款需求汇总。

       2、以后年度,对入学时已经通过新生贷款资格审核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集团原则上不再进行贷款资格审核,配合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对在校生中因家庭变故、突发事件等新增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员工,集团将按规定予以认定、进行贷款资格审核。

       四、贷款方式

       1、被确认符合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条件的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中学证明、身份证,与家长共同向户籍所在地经办网点申请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2、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员工凭高校贷款证明、员工证、身份证,与家长共同向户籍所在地经办网点申请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五、贷款政策

  1、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确定贷款额度,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贷款用于员工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2、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员工在校期间和毕业后2年为不还本金、只付利息的宽限期;学制超过4年或应届毕业生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延长宽限期,但贷款期限不变。

  3、贷款利率执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上浮。员工在校期间不支付利息,毕业当年91日起全额自付利息;毕业后第3年起按等额本金法归还贷款本金。本息一年结算一次,提前还款的除应付本息外不加收其他费用。

       六、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

       1、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

       2、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贷款发放额的15%一次性建立。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江苏省承担部分由有关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其余由省财政承担。

  3、财政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1220日前足额划拨。

       七、附录

       1、本办法自200791起实行。

       2、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新规定相冲突之处,以国家新规定为准。

       3、本办法由员工工作处负责解释。